(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段启能、段贤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13号原告:周学华,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启能,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段贤跃,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学华诉被告段启能、段贤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启能的起诉并经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段贤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华诉称:原告与段启能系朋友关系。段启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段贤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段启能返还借款本息,但段启能并未还款,被告段贤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段贤跃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段贤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学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段启能及该借款由被告段贤跃担保的事实。被告段贤跃辩称:1、原告与段启能签订的借条及该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均是事实,但对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并不清楚;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被告段贤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段贤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段贤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段启能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段启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段贤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段启能、段贤跃返还借款本息,但段启能并未还款,被告段贤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启能与周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段贤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主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段启能提供借款60000元,段启能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段贤跃也负有偿还到期借款的连带保证义务。但在原告催要该不定期借款后,段启能及段贤跃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段贤跃所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周学华可以要求债务人段启能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段贤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段贤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贤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学华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段贤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