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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小刚。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张小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小刚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4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