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明荣、陈佩等与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荣,陈佩,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林县那劳镇中心小学,赵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黄明荣(系死者黄品文的父亲),男,1987年0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陈佩(系死者黄品文的母亲),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彝族,住广西百色市。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鑫,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沿城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黄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世纪光华商业街22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庆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五、六楼。法定代表人顾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誉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西林县那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内。法定代表人黄俊翔,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200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法定监护人赵某2(系被告赵某1父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西林县。法定监护人岑某(系被告赵某1母亲),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荣、陈佩诉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林县那劳镇中心小学、赵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事故发生的河段还有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为由,申请追加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明荣、陈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誉珊,被告西林县那劳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万云飞、被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荣、陈佩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6月25日生下儿子黄品文。黄品文生前在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三(1)班就读,与奶奶一起在学校周围租房子居住,周末及假期到百色市由母亲陈佩照顾其生活。2015年3月31日中午放学后,黄品文在学校食堂吃完午饭,与同班同学赵某1、郑国义、韦仕杰等结伴到那劳镇那劳村风雨桥附近河里游泳。其中被告赵某1不会游泳,就在水浅的地方玩沙。随后被告赵某1叫会游泳的郑国义背他过河沟到对面玩,郑国义背着被告赵某1到河沟深处时,不慎滑倒,郑国义会游泳,自行游到了岸边。被告不会游泳,被河水卷到了深水处。已经游过对岸的黄品文看到被告赵某1溺水,就跳进河沟试图营救。由于河沟内的水比较湍急,黄品文被卷入深水区不能控制,但仍然将被告赵某1往岸边推,让岸边的同学能够把被告赵某1拉起来。黄品文被卷入河沟深水处,被河水冲入河沟内的涵管。2015年4月1日下午五时左右,在黄品文溺水处下游一公里左右打捞到黄品文的尸体。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西林县风雨桥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那劳镇风雨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目前尚在施工建设当中。为修建风雨桥,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自在风雨桥旁挖凿河沟及河沟内铺设两处涵管,导致该河沟内水流较原本的河道湍急,且河沟旁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黄品文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黄品文及去河沟游泳的其他几个未成年人均在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就读,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学生在校监管期间,放学后学生没有回家而是跑到河沟游泳,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应当对本案发生事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品文因见义勇为,下水对被告赵某1实施救助,使得被告赵某1得以脱险,而自己不幸溺水身亡。虽然被告赵某1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却因为黄品文的见义勇为而获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受害人黄品文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一定的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黄品文溺水身亡的全部侵权责任,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共计538918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判令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因监管不当对黄品文死亡承担补充责任;判令被告赵某1对两原告支付2万元的经济补偿;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赵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黄品文已溺水死亡。5、《韦仕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黄品文在那劳镇风雨桥附近河沟内为救落水同学赵某1而不幸溺水身亡。6、《郑国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7、《赵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8、岩茶乡平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黄品文系亲子关系,且两原告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百色市。9、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具有合法身份的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已将宫保府风雨桥工程发包给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3、《工程监理合同书》,证实被告和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宫保府景区的道路、河堤工程发包给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是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联友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不存在“人为改变河道水流状况”的不当行为;该河段不是儿童游泳场所;河沟中段的涵管是被告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埋设的;联友公司在工地的道路及场地已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放学后的时间段,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西林县宫保府风雨桥和宫保府道路工程的事实。3、《相片1》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相片2》复印件一份,证实中段的涵管是由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埋设。5、《询问笔录(赵某1、韦仕杰、郑国义)》复印件一份,证实(1)事故发生是在放学后,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黄品文的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行为合法。铭都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黄品文溺亡事件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铭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品文是农村户口,在乡镇上学,参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黄品文溺亡属于意外事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其他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表证》、《资质证书》、《安全产生许可证》,用于证实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进行施工行为合法。2、《西林县宫保府景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实(1)证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那劳施工是依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其行为是合法的;(2)证明被告铭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风雨桥工程,被告铭都公司没有在河道内挖掘河沟和没有在河道内埋设涵管引流。受害人溺亡与被告铭都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辩称,黄品文属于外宿生,在放学后擅自去河里游泳溺亡的。学校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在本事故中应同样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西林县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与《中国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实西林县中心小学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赵某1、韦仕杰、郑国义)》,用于证实(1)死者黄品文发生溺水事故是在放学后;(2)黄品文不属于寄宿生。(3)事故发生地在校外。3、《那劳镇中心小学学校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度》、《防溺水安全责任制度》、《那劳镇中心小学安全教育活动记录表》、《那劳镇中心小学教师考勤表》、《校长致辞》、《致全国中小学家长一封信》、《防溺水家长会图片》、《保证书》、《家校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用于证实西林县中心小学对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黄品文的溺水死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某1辩称,对黄品文的施救行为表示感谢,对黄品文的死亡表示同情。黄品文死亡后,被告赵某1的亲属去看望了原告方,并给予原告方5000元现金。被告赵某1是郑国义拉上岸边的,黄品文在还没有施救到被告赵某1之前就被急流冲走,其施救行为没有起到作用,被告赵某1不是黄品文施救行为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已经起诉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有明确的侵权人,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被告赵某1不应当再承担补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有:黎丽萍、黄凤花等5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赵某1监护人已给予原告方5000元抚慰金。庭质证,各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以及各被告方对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以及各被告方对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以及各被告方对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原告以及各被告方对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以及各被告方对被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7证实黄品文是在河沟边游泳,而不是在事故第一现场;证实黄品文死亡是意外事件,不是侵权事件,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场所。本案全部被告均对原告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与计算赔偿标准没有关联性,死者不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原告对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拍照时间,因此证据3、4不具有客观性和法律性。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确,与事发当时不一致。被告赵某1对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4恰好证实了施工单位没有把施工场所和公共场所隔离开来。原告对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3中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学校对黄品文尽到监管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能证实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原告提交的证据8、9,从证据形成时间以及证据的属性来认定,属于书面证言,因出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否定黄品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在乡镇小学就读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方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虽然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但并不影响其证实施工场地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3中的《保证书》有异议,但原告方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3中的《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将那劳镇风雨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于2014年11月26日将那劳镇宫保府的核心景区内游览步道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为了风雨桥的施工,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道北岸开挖引水渠,并在引水渠出口处铺设一处涵管,以方便施工人员、车辆出入。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游览步道工程施工的人员、车辆出入,又在离引水渠入口处约30米的渠道内铺设一处涵管。黄品文生前系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三(1)班学生,其户籍所在地为隆林各族自治县,与奶奶一起在那劳镇中心小学附近租房子居住。2015年3月31日中午放学后,黄品文与同班同学赵某1、郑国义等结伴到那劳镇那劳村风雨桥附近河里游泳。赵某1不会游泳,郑国义背赵某1过引水渠时不慎滑倒,赵某1被河水卷到了深水处。已经游过对岸的黄品文看到赵某1溺水,就跳进引水渠进行营救,将赵某1往岸边推,黄品文却被水流卷入深水处,吸入涵管内。2015年4月1日下午五时左右,在溺水处下游一公里左右打捞到黄品文的尸体。黄品文死亡后,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给了原告方1200元费用;被告赵某1的家属给了原告方5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有过错。本案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那劳镇风雨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将那劳镇宫保府的核心景区内游览步道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是合同关系。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场地由承包方管理,发包方并未参与管理。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广西西林驮娘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场地没有建隔离设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管理不到位,对黄品文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品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黄品文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60%责任。黄品文为外宿生,事故发生时间在放学后,事故发生地点在校外,本事故并非学生伤害事故,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已按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原告方要求被告西林县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经黄品文施救得以脱险,其家属给了原告方5000元费用以示慰问,属于人道上的自愿行为,在明确了侵权人之后,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1支付2万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品文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的问题。黄品文的户籍所在地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其监护人的户籍也为农村居民,黄品文自2012年9月起到西林县中心小学就读,西林县属于乡镇,并非城镇。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品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因此,原告方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品文死亡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黄品文的死亡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鉴于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关于原告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情给予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共计163638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共32727.60元,由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共32727.6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60%共9818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727.60元给原告黄明荣、陈佩。二、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2727.60元给原告黄明荣、陈佩。三、三、驳回原告黄明荣、陈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黄明荣、陈佩负担4037元,由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