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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明强与朱泯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朱泯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泯法。原告王明强与被告朱泯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泯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强诉称:许柏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朱泯法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同时,借条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许柏忠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两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泯法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律师费16000元,合计3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500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泯法未答辩,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许柏忠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从王明强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被告朱泯法作为担保人签字署名,并明确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许柏忠经对账确定尚欠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柏忠欠原告借款及被告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该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一日违约金500元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将原告本项诉请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泯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泯法应代为许柏忠归还原告王明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31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泯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明强相应违约金(按照3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依法减半收取30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朱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