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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美清与陈其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清,陈其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美清,退休职工。被告陈其湘。原告李美清诉被告陈其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刘东方担任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清与被告陈其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清诉称,自2009年至今,被告在自己住房前(东向)约6米处,耕种一块东西长11米,南北宽9米的菜地,给原告就通风、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耕种,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房屋与被告菜地的远景正面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的菜地妨害了原告的通风通行。被告陈其湘辩称,村委会于2004年便将该地分配予答辩人所有,耕种菜地已有十一年了。该菜地距原告户屋有18米之远,影响原告通风属子虚乌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少波等30人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种菜在前,原告买房在后,被告种菜未给原告通风通行带来不便。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菜地妨害了原告的通风与通行。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是2005年买的房子,被告2009年才开始种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然能证明被告的菜地在原告房子的前面,但不能证明该菜地影响了原告的通风与通行,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被告陈其湘开始耕种现原告房前菜地,原告2005年从原房主李四喜手中购得该房屋,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围起篱笆。后原告以被告的菜地影响通风通行为由与被告多次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原告曾与被告的妻子为此发生斗殴。另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组织原被告现场测量,测得被告菜地距原告房屋,北侧距离8米,南侧距离8.6米。本院认为,被告菜地种植在前,原告房屋购买在后。另被告菜地距原告房屋有8米以上距离,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菜地方向也不是原告的出行道路,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该菜地不是村委会分配给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强行霸占应予以收回,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