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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刚与张永利、陈恒贵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利,陈恒贵,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利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刚上诉人张永利、陈恒贵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永利、陈恒贵认为,因本案被告张永利、陈恒贵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董刚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董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于重庆市××山区,故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永利、陈恒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应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