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解放北路后巷123号门口,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42021.3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21.35元。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解放北路后巷123号门口,因质问张某有否举报其吸毒而引发张某不满,继而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地并用脚踢踹,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比例超过1/3以上),行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留背部10.0cm手术缝合创,头部、胸部、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头部2.0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案发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于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21.35元、误工费1500、护理费为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4710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09.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