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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培翠与杨培兆、朱先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翠,杨培兆,朱先英,杨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吴培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兆,居民。被告朱先英,居民。被告杨丽丽,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翠与被告杨培兆、朱先英、杨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浩永、被告杨培兆、朱先英、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翠诉称:2014年5月26日,三被告因家庭琐事找到原告理论,后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头部、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颜面软组织伤、肺挫伤、腹部闭合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来龙镇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次日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6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且头部伤情系其自己用石块造成;2.医疗费等费用不合理,存在不合理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培翠的丈夫杨培军与被告杨培兆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朱先英系杨培兆妻子,被告杨丽丽系杨培兆女儿。2014年5月26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路墩村西王组村口路上,杨丽丽因家庭琐事与吴培翠发生争执,继而与吴培翠相互厮打,杨丽丽母亲朱先英、杨培兆先后到场,后与吴培翠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培翠眼部、颈部等软组织受伤,杨培兆头部被吴培翠用石头砸伤,右胳膊被吴培翠咬伤、杨丽丽胳膊被吴培翠咬了一口。当日,吴培翠被送往来龙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057.82元。同日转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颜面部软组织伤、肺挫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和营养支持;2.一周后复查;3.不适及时就诊。吴培翠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770.08元。2014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吴培翠因外伤至有眼部挫伤、颈部多处擦伤、全身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培翠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吴培翠住院过程中使用的注射用复合辅酶、丹参川穹嗪与本次外伤不具备相关性,属于不合理用药,其余用药符合诊疗规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培兆、朱先英、杨丽丽的行为造成原告吴培翠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注射用复合辅酶、丹参川穹嗪为不合理用药,与本次外伤不具备相关性,故对涉及上述二中药品费用计4743.7元应从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包含了杨越在2014年5月27日的门诊费用112元,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亦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和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件的起因、以及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制止事态的发展,致使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且根据吴培翠儿子杨越的证言、结合朱先英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吴培翠斗殴中持砖块砸自己头部。本院综合全案,酌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参加与原告互殴,共同致使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病案资料,本院对如下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用15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按照555元、护理费555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16764.2元。三被告应担赔偿10059元。关于鉴定费用720元的分担,因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因而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鉴定鉴定事项及结论,由原告承担320元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00元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兆、朱先英、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吴培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0059元;二、驳回原告吴培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培翠、杨培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19827.9-4743.7=15084.2元2、误工费:37×15=555元3、护理费:37×15=555元4、营养费:10×15=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270元6、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16764.2元,三被告赔偿:16764.2×60%=10059元(取整数部分)。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