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民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定海区东升舞厅消费,期间点选张某(女,1968年5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后二人至定海城区闲逛。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张某途经徐家桥东海弄30号旁弄堂时,其趁抚摸张某胸部之机,强行扯断张某项链后逃跑。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次日在定海区兴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盛某、周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王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夺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