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以“杨青友”的身份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北片区53号门口,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由同伙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挖车锁,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八匹马”牌电动自行车后,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自制L型撬棍一把、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比对检验意见、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再次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L型撬棍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