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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苗胜保与冯修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胜保,冯修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365-3号申请执行人苗胜保,农民、。被执行人冯修起(曾用名魏汝飞),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05月0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0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于2015年05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冯修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53.2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冯修起的银行存款3453.22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账号:91xxxxxxxxxxxxxxx0,开户行:聊城农商银行铁塔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魏方武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