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鹏,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挂靠在原告公司,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合同约定原告每年收取被告管理费2000元,当年的管理费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次年的管理费于上年约定的交款日前五天交付。被告若不能及时交纳应交的各项费用,原告垫付的,原告收取被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营使用了购买车辆,仅在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了8000元(含利息、管理费)。2014年4月9日归还了10000元本金。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9日还欠原告720元利息,同时还欠原告90000元本金。经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要尽快还款或者是将购买的车辆送回公司,但一直没结果。2015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多家中介把该车辆定价为75000元,并出卖给了靳春换以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9月以后的管理费2000元,运管费1570元,利息15300元(2014年4月9日-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1.5%),违约金15300元(2014年4月9日-2015年3月15日),以上共计491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各项费用49170元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瑞泽借款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管理费和其它费用以及被告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市场行情予以变卖车辆,所得款项支付违约金、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如变卖价款不足偿还,剩余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2、2013年9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晋M67555,挂车为晋MC720,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被告的电话为13603598875;3、手机短信,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多次发短信,通知其尽快处理借款问题以及通过中介对该车辆评估价为75000元;4、购车收据一份、靳春换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靳春换于2015年3月15日以75000元购买晋M67555(挂晋MC720)车辆;5、记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归还8000元利息,尚拖欠原告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4月9日利息款720元。被告薛鹏未到庭,未作答辩和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薛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薛鹏自愿将其经营收益的M67555车辆,落户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薛鹏应自借款之日起,即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逐月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当月应付车款,并支付剩余车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2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交付。次年管理费于上年交款日前五天交付,挂靠期间,因被告解除挂靠关系的,管理费不予退回;被告若不能按时向原告交纳应交的各项费用,原告垫付后,每日收取被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然后与被告协商,将该车辆变卖,所得款项首先支付全部车辆价款(包括:到期欠款、违约金、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如变卖价款不足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剩余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如有余额,退还乙方;逾期时间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提示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若因车辆变卖价格,双方意见分歧,原告给予被告30天时间由其变卖,若30天变卖不成,则由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变卖,所得款项支付全部车辆价款(包括:到期欠款、违约金、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如变卖价款不足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剩余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如有余额,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薛鹏给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5日被告薛鹏仅归还利息8000元,2014年4月9日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车款一事,被告未出面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多家中介公司评估,将该车辆以75000元卖给了靳春换,现被告薛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薛鹏借款后,未按照《借款挂靠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及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收取2000元管理费,上述费用合计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违约时)起算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主张的车辆变卖之日)为宜,但不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运管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归还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薛鹏支付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管理费326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薛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