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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象山翔宇针织制衣厂与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翔宇针织制衣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妙发。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翔宇针织制衣厂。代表人:吴美琴。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翔宇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翔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翔宇厂与杉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G1304001-1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杉杉公司向翔宇厂定作7M7714女式蝙蝠袖拼雪纺T恤384件,单价为人民币30元/件;定作7M7701DX女式T恤(衣架配比装)24件,单价为人民币25.50元/件;定作7M7701DX女式T恤(衣架配比装)588件,单价为人民币25.50元/件;定作7M7701DX女式T恤882件,单价为人民币24元/件;定作7M7821JZ女式带帽套头衫1080件,单价为人民币28元/件;定作7M7821JZ女式带帽套头衫(衣架配比装)6360件,单价为人民币29.50元/件;定作7M7714女式蝙蝠袖拼雪纺T恤(衣架配比装)2120件,单价为人民币31.50元/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2934元,付款方式为在出货后一周内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包装式样及标准按需方要求包装,尽量减少尾箱的数量;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等等。因外商确认色样等原因,翔宇厂于2013年7、8月向杉杉公司交付了所订服装共计11528件,并于2013年7月14日、7月30日、8月15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8660元、218868元、36864元(合计人民币3343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给杉杉公司,杉杉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庭审中,翔宇厂自认已收到定作款人民币237000元。翔宇厂于2014年12月15日,以杉杉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杉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43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094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诉讼过程中,翔宇厂变更诉讼请求为:杉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73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726.54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杉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以欺诈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杉杉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杉杉公司是一家出口贸易公司,原员工励建星全面负责本案所涉订单的采购及出口业务。然而励建星在签订涉案合同后不久便悄然离职,具体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后发现涉案订单未收到外汇货款,杉杉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却遭拒赔,理由是外商SEVEN7公司称从未向杉杉公司下过订单,而是向香港的DEQINTEX公司下的订单,不负有对杉杉公司的付款义务,且SEVEN7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23日将货款支付给了DEQINTEX公司。后励建星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澄清了事实,即SEVEN7公司确实未向杉杉公司下过订单,而是向DEQINTEX公司下的订单,DEQINTEX公司已将款项电汇给了翔宇厂。因此,虽然杉杉公司在表面上是向翔宇厂下了订单,亦在表面上通过杉杉公司出口了,但事实上是励建星变更了收货人,外商也直接将货款给了翔宇厂,故翔宇厂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而杉杉公司却因为励建星伪造订单交易,导致无法收取外汇货款而蒙受损失。翔宇厂明知已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伙同励建星企图通过诉讼而敲诈杉杉公司以达到二次获利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翔宇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涉案服装系根据杉杉公司提出的特定要求进行制作的,服装的面料品质、式样、颜色、尺寸、外包装等均需满足特定要求,又因制作涉案服装的面辅料由翔宇厂提供,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杉杉公司与翔宇厂签订的编号为WG1304001-1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性质。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杉杉公司对收到翔宇厂交付的涉案定作物并予以出口并无异议,只是抗辩主张外商客户已将相应定作款直接支付给了翔宇厂,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无从采信。现翔宇厂自认收到定作款人民币237000元,故杉杉公司尚欠翔宇厂定作款人民币97392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翔宇厂已向杉杉公司提供了所需定作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杉杉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翔宇厂要求杉杉公司自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届满一个月后的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低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获得支持。故该院对翔宇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限杉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翔宇厂定作款人民币973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726.54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继续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由杉杉公司负担。杉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杉杉公司与翔宇厂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G1304001-1的《采购合同》是杉杉公司原员工励建星负责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不久,励建星在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辞职。2013年10月,杉杉公司因迟迟未收到外商货款而向励建星催讨,但励建星不予理睬,致使杉杉公司不明不能收到货款的原因。无奈之下,杉杉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遭到拒赔。拒赔的理由是,外商SEVEN7公司从未向杉杉公司下过订单,而是向香港的DEQINTEX公司下的订单,因此不负有对杉杉公司的付款义务,且SEVEN7公司已向DEQINTEX公司付清了货款。在SEVEN7公司向励建星提出质询后,励建星发电子邮件澄清事实,SEVEN7公司未向杉杉公司下过订单,而是向DEQINTEX公司下的订单,DEQINTEX公司已将款项直接汇给了翔宇厂。SEVEN7公司为此还提供了两份电汇水单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给DEQINTEX公司48000美元。本案实质是励建星借杉杉公司名义出口且私下操纵收汇。在整个交易中,杉杉公司不是实际合同权利人,但成了合同义务人并蒙受损失。杉杉公司已多次要求励建星说明情况,但励建星拒不理睬。在原审中,杉杉公司提交了励建星的电子邮件和两份电汇水单,该些证据足以证明货款已经结清,鉴于此,翔宇厂也不得不承认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可见,翔宇厂在明知已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以达到二次获利的非法目的是明确的。原审法院未能审慎查明付、收款等情况就作出判决,显然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判决。翔宇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翔宇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杉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励建星和翔宇厂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调查取证,用以证明翔宇厂已经实际全额收到货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励建星向本院陈述:翔宇厂交货完毕后,DEQINTE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给杉杉公司,但杉杉公司没有支付给翔宇厂。翔宇厂知道该情况后,联系了DEQINTEX公司,后DEQINTEX公司将剩余的货款折合人民币约237000元支付给了翔宇厂。本院依法调取的翔宇厂的三个账户均无法查询到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DEQINTEX公司直接向翔宇厂付款的情况。杉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三个账户资金流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体现不出来DEQINTEX公司付款,不代表翔宇厂没有收到过货款,还可能有其他账户或者离岸账户。对励建星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翔宇厂是全额收到货款的,励建星原来在电子邮件中也认可过,而且,调查笔录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对不起来,说明励建星在撒谎。翔宇厂经质证后认为:励建星在调查笔录上称翔宇厂收到人民币237000元货款是对的,但不是DEQINTEX公司直接给翔宇厂的。三个账户的情况是真实的,说明翔宇厂没有收到除人民币237000元以外的其他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励建星的陈述及翔宇厂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均不能证明翔宇厂已经实际全额收到货款,对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杉杉公司与翔宇厂签订的编号为WG1304001-1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翔宇厂,货款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杉杉公司。双方对杉杉公司收到翔宇厂交付的涉案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翔宇厂的举证已经完成,杉杉公司认为外商客户已将相应定作款支付给了翔宇厂,也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杉杉公司尚不足以证明翔宇厂已经收到足额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翔宇厂自认已收到货款人民币237000元,该款应予扣除。现翔宇厂要求杉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杉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由上诉人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