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曾凡林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林,男,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对面,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西城拐附近,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3.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对面,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禾丰镇圆通快递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金桥酒店对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6.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新车站对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7.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京什街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2015年5月2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曾凡林的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袋,经称量净重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粒,经称量净重0.18克。在被告人曾凡林的存放毒品地什邡市皂角镇太安村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经称量净重3.6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凡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17克。被告人曾凡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曾凡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对面,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期间的一天下午,我给林哥打电话,说要买东西,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对面交易,当时林哥开了一个面包车过来,我就走到他驾驶室的位置进行的交易,林哥递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林哥250元,购买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哥,你走我这里来一下嘛。”我想他肯定喊我过去就是买冰毒,我就开车到了他家路口,就是银桥汽修厂对面,到了后,他走到我驾驶室车门边,我把一袋大概1克冰毒交给他,他给了250元。(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西城拐附近,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当时在我家里,我给林哥打电话说买冰毒,说好在什邡市西城拐交易,我和张某某走路过去,我就让张某某在路口等我,我就自己过去找林哥购买了250元1克冰毒,当时他也是开的他的面包车来的,交易过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期间,我当时和穆某某一起在穆某某家里,穆某某就给林哥打电话说购买冰毒,电话联系好后林哥同意把冰毒送到什邡西城拐附近进行交易,我和穆某某到了后,当时林哥开的车子过来,穆某某就喊我离车子100米远的样子等他,穆某某就过去和林哥交易,当时购买了250元冰毒,1克左右。3.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4年12月左右,穆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晓得他要找我买冰毒,我开车到西城拐,当时是穆某某和他一个眼镜朋友,我就递给他们一袋一克的冰毒,他们还是给了我250元。(三)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对面,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给林哥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在电话里说好在银桥汽修厂对面交易,碰头后,我向林哥购买了250元1克冰毒。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5年五一节前后,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家里,我就开车到他家路口给穆某某打电话说我到了,穆某某出来,我就把包好的1克冰毒交给他,他给了250元。(四)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禾丰镇圆通快递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给林哥打电话说要购买东西,我说我在禾丰场镇上,他就骑摩托车到了禾丰,我们就在禾丰场镇圆通快递附近进行交易,当时我向林哥购买了250元,差不多1克的样子。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5年4、5月,张某某找我买过两次,有一次是在禾丰场镇一个快递门市部外面,他给了我250元钱,我给了他1克冰毒。(五)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金桥酒店对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中午,我在什邡城区,我给林哥打电话说要购买东西,林哥给我说的他在金桥,他就喊我过去找他,到了后,我就在金桥对面的街上见面,我向林哥购买了250元的冰毒,1克的样子。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5年4、5月,张某某找我买过两次,有一次是在金桥大酒店对面,他给了我250元钱,我给了他1克冰毒。(六)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新车站对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11点,我给林哥打电话,我就喊林哥把东西送到汽车站,后林哥就到了车站对面的路口边,我就进了林哥的车子,林哥的车子前进了100米的样子,车子就停在路边,我给了林哥300元,林哥找了50元给我并把东西交给了我,拿到东西我就准备往车站的方向走,准备回家,才走了几十米就被警察挡下来了,经称量250元的冰毒,净重0.93克。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5年5月20日上午,他给我打电话,我们在新车站见面,他上了我的车,当时停车的地方是个路口,人有点多,我就开车前行了几十米靠边,在车上他给了我250元钱,我给了他一袋1克的冰毒。(七)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曾凡林在什邡市京什街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3点过,我给林哥打电话,我还想在他那里购买150元的冰毒并说好交易地点在什邡市京什街路口,他依然开他的面包车和我碰头,林哥没有下车,他就在车上把150元的冰毒给了我,因为我身上没带钱所以是欠到的。冰毒经称量净重0.55克。2.被告人曾凡林供述:2015年5月20日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们约好在京什街路口等,我开车过去,他在路边上了我的车,要150元,先赊着,我就拿了一包约0.4克的冰毒给他。2015年5月2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曾凡林的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袋,经称量净重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粒,经称量净重0.18克。在被告人曾凡林的存放毒品地什邡市皂角镇太安村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经称量净重3.6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曾凡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17克。被告人曾凡林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在被告人曾凡林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天时达手机一部用于贩卖毒品时联系购买人、电子称一台用于分包毒品、其所有的川FFA9**汽车一辆用于贩卖毒品时的工具。证实上述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曾凡林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许,什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曾凡林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日15时许,民警在什邡市皂角开发区政府附近将被告人曾凡林挡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凡林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穆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曾凡林及被告人曾凡林对穆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贩毒人员即曾凡林,购毒人员为穆某某、张某某。6.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曾凡林的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袋,经称量净重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粒,经称量净重0.18克。在被告人曾凡林的存放毒品地什邡市皂角镇太安村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经称量净重3.61克。7.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凡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1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凡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凡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凡林所获毒资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天时达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川FFA9**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