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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姚和芳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芳,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姚和芳。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朱枫涛。原告姚和芳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常玲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芳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李杰及委托代理人朱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和芳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0.99分,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恳请能够依法、公正、及时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35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时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自己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及被告应当按照月息0.99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7月1日。2、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0万的事实。被告李杰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是虚假事实,标的350000元是虚假数字。被告认定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杰对原告姚和芳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虚假合同没有证明力,保证条款与抵押内容矛盾,收款证明存在虚假性,如果是借款,应是借条,而非收条,是虚假证据,是违法证据,应当排除。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姚和芳借款30万元,月利率0.99%,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7月1日。原告姚和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了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被告李杰对此否认,并称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原告姚和芳借款30万元,月利率0.99%,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7月1日。原告姚和芳提供了借款合同与收款证明,证据充分,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被告李杰辩称及质证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根本没有收到过30万元及借款合同无效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李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知道出具收款证明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李杰如果认为受胁迫或合同无效的,其应及时主张自身的权益,但其自2014年11月10日截止原告姚和芳起诉之日的2015年8月13日及目前,既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或提起撤销之诉的民事诉讼,也没到公安机关等提起刑事诉讼。三、被告李杰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四、收款证明书写的是“今收到”,而不是借条,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收条更能让人理解借款人收款事实的存在,如果书写成借条,就容易让人理解成为另有一笔借款,而不是本次借款的收款证明。“今收到”的收款条与前面的借款合同前后呼应,相辅相成,前后并不矛盾。五、借款合同中虽有抵押的物权担保表述,但原告姚和芳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该项内容,被告李杰的抗辩主张超出了原告姚和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和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应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