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欲承包杨某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某镇某村某山的茶叶山,因资金不足,改为租赁,租期两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5万元。2011年年底,张某伪造一份关于茶叶山的《转承包协议》准备用于银行贷款。2012年8月,被害人郑某欲购买茶山,张某利用其伪造的《转承包协议》,虚构其已取得该茶叶山的承包经营权,骗取郑某的信任。2012年9月,郑某向张某承包了部分茶山39年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白茶山再转包合同书》。张某骗得郑某人民币46万元,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务。2013年9月,张某与杨某签订为期三年的续租协议,至2014年5月,因张某无力继续支付租金,双方解除续租协议,杨某收回全部茶山。郑某向张某讨要钱款,至案发前,张某退还给郑某人民币4.7万元。案发后,张某及家属退还郑某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协议,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8.94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杨某签订《转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将其对吴兴区某镇某村某山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转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51年6月31日止;总承包金人民币200万元,于协议签字后25天内全部付清。因被告人张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杨某支付清承包金,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了《解除转承包协议》一份,解除了《转承包协议》。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杨某将取得经营权的白茶山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承包时间为二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承包金每年人民币25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假冒杨某的签名,伪造了一份内容与2011年9月27日所签的且已被解除的《转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欲以此向银行骗取贷款,但因故未成。2012年8月,被害人郑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张某相识后,被告人张某以伪造的合同书为依据,虚构其已取得吴兴区某镇某村某山40年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了郑某的信任。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白茶山再转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人张某将某山承包山中约40亩转包给郑某,承包款人民币46万元;转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51年6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籍此骗取郑某所谓的承包款人民币46万元后,悉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又与杨某签订协议,将原已到期的承包期限继续延长三年,即延长至2016年9月26日止。2014年5月,因被告人张某无力依约向杨某支付承包费用,杨某与其解除了继续承包关系并收回了全部茶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家属已向被害人郑某退还人民币13万元,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喻某、严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还贷凭证、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承包协议》、《解除转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白茶山再转包合同书》、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仅拥有相关茶山二年承包经营权,却伪造拥有40年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已取得相关茶山40年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与自己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9年的再转包协议,并以承包金为名,骗取对方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进行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赃13万元,且已向被害人出具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向被害人郑某退赔人民币3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