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张传友,魏先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7368-X。法定代表人:孔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法定代表人:贺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友。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上诉人:魏先闩。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虎。上诉人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张传友因与被上诉人魏先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张传友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7元、5749元、2272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