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素粉与陈新卫、姚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粉,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67号原告王素粉,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卫,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姚国新,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瑞军,曾用名郭红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素粉与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粉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粉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姚国新、郭瑞军为被告陈新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永久性担保责任,直至被告陈新卫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陈新卫收到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新卫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并就剩余借款六万元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月1日前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陈新卫未按计划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元整,合计七万二千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卫已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订有还款计划。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均未到庭,未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素粉经被告姚国新和郭瑞军介绍与被告陈新卫认识的,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卫向原告王素粉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限:承担永久性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次借款为止。姚国新、郭瑞军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陈新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素粉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应向债权人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卫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被告陈新卫偿还了原告四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新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陈新卫借王素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计划在2014年元旦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陈新卫愿承担一切责任。后被告陈新卫仍未偿还六万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新卫和原告王素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存在,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新卫偿还借款本金六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新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壹万贰仟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姚国新、郭瑞军均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新、郭瑞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粉借款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姚国新、郭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王素粉承担三百元,由被告陈新卫、姚国新、郭瑞军负担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