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胜财与蔡秋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财,蔡秋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财,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力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杨胜财为与被上诉人蔡秋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上载明:“兹借到杨胜才捌万元人民币,另收到肆万元危楼鉴定报告费,借期贰个月。借款人蔡秋信2013年5月19日见证人张某”。原告庭审中陈述,因案外人的房产需要办理复工手续,原告作为中介方,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款项,委托其办理复工手续,其中有4万元用于做危楼鉴定,因被告未如约办理好委托事宜,故要求原告返还款项。原告杨胜财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款项的利息人民币1268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268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借条》中的借款人“杨胜才”与本案原告杨胜财的姓名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由原告杨胜财负担。上诉人杨胜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借条》中的一个字不一致,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以《借条》中的借款人“杨胜才”与本案上诉人杨胜财的名字不一致为由,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款项,因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只是有一个字写成同音字,上诉人杨胜财是该《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且借款时有见证人张某在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且现有大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胜财曾用名“杨胜才”,因此该《借条》中的“杨胜才”就是本案上诉人杨胜财是同一人。被上诉人蔡秋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深圳大浪办事处石凹居委会、大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写明该社区原籍居民杨胜财(身份证号码××)曾用名为杨胜才。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大浪办事处石凹居委会、大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杨胜财曾用名为杨胜才,现其持有蔡秋信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显示蔡秋信曾向上诉人借款8万元,蔡秋信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前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蔡秋信归还本金8万元,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要求归还的4万元的危楼鉴定报告费。从《借条》上记载的“另收4万元危楼鉴定报告费”这一表述来看,杨胜财委托蔡秋信作危楼鉴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蔡秋信应完成受托事项,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危楼鉴定事项,构成违约,杨胜财要求蔡秋信退还委托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借条》中写明的“借期2个月”明显系就8万元借款而定,对4万元委托鉴定费何时归还并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杨胜财主张之日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蔡秋信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蔡秋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杨胜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蔡秋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胜财委托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杨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由上诉人杨胜财负担77元,由被上诉人蔡秋信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元,由上诉人杨胜财负担154元,由被上诉人蔡秋信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