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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和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原告有感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生活困难,即使要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