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市政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十梓街130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市政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行政辖区内,应由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与三盛公司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就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虎丘区系原告三盛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上述管辖约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