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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某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某,2010年12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高某催要,被告朱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朱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有被告朱某的签名、指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朱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