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近忠、岳明华、苟建华、邓开科、杨永明、熊建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林近忠,岳明华,苟建华,邓开科,杨永明,熊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24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077-8。法定代表人何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辉棋,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忠(特别授权),男,生于1965年6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5********。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金海岸四栋一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353744-3。法定代表人林近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林近忠,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赤溪乡白岩村4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5********。被告岳明华,女,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初识字,住四川省南江县赤溪乡白岩村4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6********。被告苟建华,女,生于1955年4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5********。被告邓开科(苟建华之夫),男,生于1949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49********。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明,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3********。被告熊建华(杨永明之妻),女,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66********。原告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雾茗兰茶业公司)、被告林近忠、岳明华、苟建华、邓开科、杨永明、熊建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因果园技改及茶叶收购需要资金,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以其承包的南鹰茶厂经营权、厂房、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5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被告苟建华、邓开科以其位于巴州区供销大街建筑面积104.334平方米住房屋1套向原告提供5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被告杨永明、熊建华以位于巴州区南坝主干道建筑面积251.92平方米住房1套向原告提供1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原告与几名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南江县公证处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南江县公证处(2010)川南证字第573、574、5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按担保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减小损失,于2014年8月6日代偿了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95001.87元,合计2095001.87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偿还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垫付款2095001.87元及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87‰计算的资金利息。判令被告林近忠、岳明华、苟建华、邓开科、熊建华对被告光雾茗兰茶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林近忠、岳明华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判令被告苟建华、邓开科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判令被告杨永明、熊建华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七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所依据的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在南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南江县公证处出具了(2010)川南证字第573、574、5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简称《公证书》)。三份《公证书》均有反担保人作出的:“本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未就(2010)川南证字第573号、574号、575号《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虽提供了南江县公证处虽出具的《关于对(2010)川南证字第574号、57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称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与光雾茗兰茶业公司、南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金融服务部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展期到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从8.87%调整为10.25%。以该《借款展期协议》是原告与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一份新的债权文书,未经公证,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借款展期协议》虽对借款期限和利率作了变更,但不足以凭此否定《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公证书》确有错误无法出具执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也应当由公证机关作出该公证书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而不是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公证机关撤销原公证书的依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南江融资担保公司不能以此《情况说明》作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76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亿云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雨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