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宪伟、张桂良、徐凯故意伤害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徐某自愿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