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谌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谌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谌某某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谌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谌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谌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吴永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海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