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商业城自己家中开设的“诺石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乙、黄某、许某、贺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5日,卖淫女和嫖客在进行卖淫活动时,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容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容留妇女卖淫系违法行为,仍容留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并从中抽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容留卖淫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商业城自己家中经营诺石足疗店。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黄某、许某、贺某四名中年妇女在其足疗店内进行卖淫,为她们提供食宿,参与她们非法所得分成。2015年1月5日,三名妇女在和嫖客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证明,2014年12月份,其通过黄某介绍来到马头商业城,在老板李某甲的足疗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店里共四名妇女,吃住都是老板李某甲提供,其每次挣的钱和老板李某甲三七分成。2、证人黄某证明,其在李某甲的足疗店从事卖淫大概两个半月,店里共四名妇女,老板是李某甲,她们的食宿是李某甲提供的,卖淫所得收入与老板李某甲三七分成。2015年1月5日下午,其接待了一名嫖客。3、证人李某乙证明,其在李某甲的足疗店里卖淫,与其他三个妇女住在李某甲的足疗店里,老板李某甲为她们提供食宿,不给其发工资,其卖淫所得与老板李某甲三七分成。2015年1月5日,其准备接待客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4、证人贺某证明,2015年1月5日晚9时,其与嫖客在屋里准备发生色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因为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12月份,就在足疗店里做了卖淫女,足疗店里共有四名卖淫女。老板李某甲给她们提供吃住,她们卖淫所得钱与老板李某甲三七分成。5、证人李树生证明,2015年1月5日,其在马头商业城“月玲”的店(诺石足疗店)里,准备和一个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在2014年9月和11月两次在“月玲”的店里和小姐发生过关系,听说店里老板娘叫月玲。6、证人艾某证明,2015年1月5日18时左右,其到马头商业城诺石足疗店里洗脚、嫖娼,刚到店里两分钟,公安干警就到了。之前其去过那个足疗店找小姐,其共支付给小姐80元。7、证人刘某、孙某均证明,2015年1月5日,他们在马头工业城商业城诺石足疗店内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我在马头商业城自己家中开了一家诺石足疗店,店里有黄某、许某、贺某、李某乙四名女服务员,我给她们提供住宿和伙食,她们在我家二楼接客,客人给的钱我和她们三七分成,来店里消费的男子都是四五十岁的人,地点一般在我家二楼。店里每天都有人来消费,有时3、4个,有时更少。2015年1月5日,有四名男子在店里消费。9、嫖客对卖淫女子、卖淫女子对嫖客及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在卷。10、对诺石足疗店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卷。11、对四名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决定书及对四名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