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赵鲁欣、侯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赵鲁欣,侯红梅,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鲁欣。被告:侯红梅,职业不明。被告:叶重欣,职业不明。被告:周泉,职业不明。被告:翁浩庆,职业不明。被告:袁建路,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叶重欣、周泉、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4400元,被告翁浩庆、袁建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叶重欣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春江花月公寓10幢4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鲁欣、侯红梅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可在借款额度16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在上述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叶重欣、周泉、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重欣、周泉将共同所有的以被告叶重欣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春江花月公寓10幢401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034**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该抵押的房地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翁浩庆、袁建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履行到期日后2年,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抵押担保的制约。2012年2月24日,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004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如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需承担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7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鲁欣、侯红梅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鲁欣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450000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4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赵鲁欣、侯红梅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被告叶重欣和周泉共同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鲁欣、侯红梅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叶重欣、周泉、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尽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除律师代理费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对律师代理费过高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叶重欣、周泉、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4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赵鲁欣、侯红梅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叶重欣、周泉将共同抵押的以被告叶重欣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春江花月公寓10幢401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0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翁浩庆、袁建路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鲁欣、侯红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9元,由被告赵鲁欣、侯红梅、叶重欣、周泉、翁浩庆、袁建路、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