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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房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杨惠明,男,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刘超,男,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FLA6**小型轿车,沿城许公路向北行驶至城许公路0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城许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房某某驾驶陕FD9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口唇、左眼内眦部软组织挫裂;2、颜面部、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后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进行了左眼泪腺管吻合术,术后返回城固。在二一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三处共计花费医疗费12237.25元。该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陕FLA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城固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驾车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城固县支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00.45元。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要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60岁,系退休职工,即使还在他处工作,也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房某某系214大队退休工人,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城固县茂源修理厂担任门卫。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要求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尚有劳动能力,仍在担任门卫,二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酌情认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22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5080元(127天×4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38985.60元(24366×16×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6010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LA6**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365.60元,剩余2737.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16.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房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97.30元由原告房某某予以返还。以上一、二条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60.20元,其余325.8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伍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