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郭晓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郭晓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云贵,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梅。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郭晓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梅、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朱金义由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额度78.9万元,分期3年。2014年5月,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计157167.63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郭晓梅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计157167.6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2、被告郭晓梅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苏L×××××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对被告郭晓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晓梅、隆震担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与朱金义、被告郭晓梅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朱金义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朱金义牡丹卡卡号为62×××03,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789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晓梅为共同借款人。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以苏L×××××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1年12月20日,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镇江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对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晓梅欠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5611.20元、利息21556.43元,合计157167.63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机动车信息栏、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金义、被告郭晓梅之间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朱金义与被告郭晓梅透支后,原告与朱金义、被告郭晓梅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朱金义、被告郭晓梅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朱金义、被告郭晓梅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金义、被告郭晓梅以其所有的苏L×××××轿车为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郭晓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35611.20元、利息21556.43元,合计157167.6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郭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晓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郭晓梅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苏L×××××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费606元,合计4098元,由被告郭晓梅、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