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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魏元武,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米玲玲,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该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秦某。原告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间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案外人李某某与朱慧丽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的米玲玲律师作为朱慧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该案一审阶段的相关事宜。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方式为“按诉讼标的的10%计取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米玲玲律师办理该案。该案经过两次庭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了案号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44号的民事调解书。现该案一审阶段已经审理终结,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案外人李某某与朱慧丽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米玲玲律师办理上述案件一审阶段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收费方式为协商收费,原告按诉讼标的的10%向被告计取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律师米玲玲作为案外人李某某与朱慧丽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出具(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米玲玲为朱慧丽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书、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签收记录、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