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2年7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海景小区的住处容留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宋某提供。2、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海景小区的住处容留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宋某提供。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孙德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冰壶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人杭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孙德勇,属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