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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丽侠。被告芦县军。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兼股东芦县军与他公司经办人卢玲联系,从他公司处购买原材料锌锭。双方口头约定,款到发货。起初被告均按约履行,自2013年8月7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先发货后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已累计欠原告货款146764.55元。现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公司已停止一切经营生产活动,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6764.55元;2、被告芦县军、周丽侠在其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侠系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芦县军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镀锌所用原材料锌锭。自2013年8月7日起,由于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先发货后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46764.55元。于2015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芦县军所打欠条一张。现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一切经营生产活动。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6764.55元;2、被告芦县军、周丽侠在其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县军作为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锌锭,现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46764.55元,对此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芦县军出具的欠条相互应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周丽侠、芦县军在其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芦县军、周丽侠系履职行为,该笔债务系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周丽侠、芦县军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764.5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城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