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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纪家、马长英与宋维义、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家,马长英,宋维义,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杨纪家,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长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维义,居民。被告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老张周路与柳园路向东500米。负责人于鹏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亚群,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纪家、马长英与被告宋维义、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家、马长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宋维义、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亚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家、马长英诉称,2015年7月5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杨纪家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长英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西董天地缘路段时,与被告宋维义停放的鲁C×××××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受伤,两人住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纪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维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长英无事故责任。鲁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将诉讼请求减少至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邹平县隆嘉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被保险人证实其驾驶人为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车辆驾驶人宋维义经被保险人证实为其合格驾驶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维义辩称,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无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5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杨纪家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长英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董天地缘路段时,与被告宋维义停放的鲁C×××××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纪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维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长英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维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原告杨纪家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8张、原告马长英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杨纪家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7104.42元;原告马长英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204.17元;证据4.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杨纪家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等伤情,需要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马长英因肋骨骨折、下唇挫裂伤等伤情需休息3个月,护理3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证据5.杨纪家误工证明1份、存根联复印件11张、马长英误工证明1份、存根联复印件10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杨纪家系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6800元;原告马长英系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1份、马春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马晓悦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纪家住院期间由女儿马国秀、女婿胡延朝护理,院外由女儿马国秀护理;原告马长英住院期间由女儿马晓悦、妹妹马春英护理,出院后由女儿马晓悦护理,马晓悦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1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胡延朝,经鉴定,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5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证据8.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胡延朝车损及鉴定费1800元;证据9.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宋维义、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公司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证实车辆被保险人为邹平县隆嘉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均载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宋维义,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法证实,因此被保险人不能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能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原告用药明细中记载有××等非事故致伤用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项目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杨纪家、马长英的休息和护理期限均过长,其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记载相互矛盾,原告马长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但是诊断证明为2人护理,前后矛盾,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记载为准。2人的护理期限及休息时间在住院病案中并未记录,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中印章显示为“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但其落款签字为“南岳藤业”,我公司认为签字与印章不符。对存根联有异议,存根联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杨纪家、马长英是将摇椅、餐椅等货品销售给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这与邹平南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相互矛盾,我方认为,原告与该单位之间为买卖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另外,原告主张2人的月工资分别为6800元、5000元,应该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对证据6中马国秀、马春英、胡延朝3人并未提供误工及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马晓悦误工证明无工作单位资质及工资表等内容,无法证实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证据7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其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胡延朝,原告方不具备主张该项费用的权利;对证据8内容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宋维义、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误工证明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仅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存根联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司印章)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均已超过3500元/月),而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属单位性质及从事的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案不作认证。庭审结束后,被告宋维义为证明其系被保险人邹平县隆嘉建材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杨纪家、马长英,被告保险公司、汽车服务公司均表示不需要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杨纪家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长英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西董天地缘路段时,与被告宋维义停放的鲁C×××××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纪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7104.4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马长英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下唇挫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眼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204.1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30天,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纪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维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长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维义为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被保险人邹平县隆嘉建材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杨纪家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104.42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杨纪家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766.67元(3500元/月÷30天×118天)。根据原告杨纪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18天;4.护理费6885.18元(29222元/年÷365天×28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杨纪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国秀、女婿胡延朝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马国秀1人护理1个月,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因证明单系医生根据原告杨纪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对原告杨纪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护理人员马国秀、胡延朝均居住于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杨纪家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700元。原告杨纪家以上损失共计99296.27元。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马长英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04.17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马长英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083.33元(3500元/月÷30天×95天)。根据原告马长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95天;4.护理费3202.41元(29222元/年÷365天×5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马长英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晓悦、妹妹马春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马晓悦1人护理30天,根据原告马长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对原告马长英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予以支持;因马晓悦、马春英均居住于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马长英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马长英以上损失共计21939.91元。因鲁C×××××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维义系被保险人邹平县隆嘉建材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家、马长英误工费24850元(13766.67元+11083.33元)、护理费10087.59元(6885.18元+3202.41元)、交通费1000元(700元+300元),共计35937.59元,以上二项共计45937.59元。原告杨纪家、马长英的剩余损失75298.59元(99296.27元+21939.91元-45937.5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宋维义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赔偿原告杨纪家、马长英22589.58元(75298.59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支付给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胡延朝的车损及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原告不享有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及鉴定费损失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杨纪家、马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维义、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50元、护理费10087.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937.59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89.58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杨纪家、马长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195元,由原告杨纪家、马长英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