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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三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民有村。法定代表人汪晓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民有村。法定代表人汪东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晓峰。被告汪秀娟。被告汪波。被告杨汪莎。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通信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肖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亚电子公司、天一通信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国内远期信用证服务,该被告以其2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天一通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50万元。后,原告依据被告天一通信公司的申请开具了1250万元的信用证,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但到期日前该被告未能缴存足额票款给原告,只是原告对外垫付了票款。至今,被告天一通信公司仅归还2532319.12元,剩余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天一通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67680.88元,利息139734.4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共计10207415.3元;2、判令被告天一通信公司承担从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等139734.42元;3、被告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对被告天一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存在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要求被告天一通信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约定发生律师费用为10万元,目前实际支付7万元;6、记账凭证及垫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东亚电子公司、天一通信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250万元的国内远期信用证融资服务,该被告以其2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相同标准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该被告承担。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天一通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天一通信公司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天一通信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开具了12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该信用证项下垫款1250万元,但至今被告天一通信公司仅归还2532319.1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9967680.88元,利息139734.42元,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一审判决或调解前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提供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并陈述另3万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分别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与被告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履行了信用证融资服务并对外垫付了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清偿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天一通信公司逾期归还票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需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支付的7万元,予以支持,未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天一通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67680.88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39734.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亚电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丹绿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天一通信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对天一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垫付款9967680.88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39734.42元(此后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二、被告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22元,由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汪波、杨汪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