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男,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又因贩卖假冰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经被告人杨鑫及其辩护人姜凤律师申请,并经公诉机关同意,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对涉案毒品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依法重新计算审限。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宗原、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杨鑫通过网络与通化县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于同月9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32克;又于同年8月1日、5日再次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6.83克,共收取毒资37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将本案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的指示和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协助下,张某某于同年8月再次联络被告人杨鑫并购买冰毒两次。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将被告人杨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鑫称所贩卖的毒品系假毒品,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杨鑫所贩卖的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鑫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姜凤提出的本案后两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应根据相关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则参照该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认定本案存在上述特情介入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鑫后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鑫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二、追缴毒资37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追缴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