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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以下简称天生炕分场)、第三人何永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正,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何永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农民初字第3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委托代理人范永庆,男,汉族,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永峰,男,汉族,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以下简称天生炕分场)、第三人何永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正及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天生炕分场委托代理人范永庆、姜有生,第三人何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正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生炕分场续签荒地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税、费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因经济能力等原因,欲转让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马天正)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以在分场范围内转让或买卖,并办妥有关手续”。在征得被告口头同意后,原告与第三人何永峰,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双方相互移交完财产和土地后,在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时,被告拒绝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过户手续。理由是未交清合同费用,实际上未交清的合同费用是被告在合同之外,强加的所谓承包费。原告迫于无奈,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进行登记备案,并按被告管理制度予以过户。被告天生炕分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马天正多年来承包经营被告管理的荒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天生炕分场范围内转让,但前提是必须办完相关手续,交清费用,现原告仍欠被告土地管理费、生产资料费等共计169580元,因此,被告才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起反诉,因反诉状中计算有误,原告欠被告的各项费用变更为145580元。其中,2011年应交44800元,实交12800元,欠32000元;2012年应交19000元,实交37000元,多交18000元;2013年应交51760元,实交29000元,欠22760元;2014年应交127420元,实交18600元,欠108820元。只要原告交清所欠费用,就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45580元。反诉被告马天正辩称,反诉被告确实欠反诉原告天生炕分场土地管理费、生产资料等费用,正是因为对反诉原告在合同之外加收的土地管理费不认可,才引起的纠纷,现需要对反诉主张的145580元费用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应交纳的数额。第三人何永峰述称,原告马天正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希望尽快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对其余事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天正于1997年承包被告天生炕分场荒地200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至2027年。2000年承包荒地200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至2029年,共计承包荒地400亩。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续签两份开发性家庭农场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项第6条约定:乙方(马天正)在土地开发承包期内,可以在分场范围内转让或买卖。但必须经甲方(天生炕分场)批准,并办妥有关手续。2015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何永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承包被告的400亩荒地转让给第三人,至今未在天生炕分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天正欠被告天生炕分场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土地承包费8000元,外来户加收管理费32000元,基本水费800元,水资源费2000元,道路维护费2000元,共计44800元,已交12800元,尚欠32000元。2、2012年:土地承包费14200元(其中200亩为4000元,另外200亩为10200元),基本水费800元,水资源费2000元,道路维护费2000元,共计19000元,已交37000元,多交18000元。3、2013年:土地承包费14200元(其中200亩为4000元,另外200亩为10200元),基本水费800元,水资源费2000元,道路维护费2000元,滴灌设施费32760元,共计51760元,已交29000元,尚欠22760元。4、2014年:土地承包费14200元(其中200亩为4000元,另外200亩为10200元),基本水费800元,水资源费2000元,道路维护费2000元,滴灌设施费32760元,生产资料费75660元,共计127420元,已交18600元,尚欠108820元。以上4年共计欠费14558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马天正除了对2011年向户口不在八一农场的开发性家庭农场加收的32000元土地管理费不认可外,对其余土地承包费、基本水费、水资源费、道路维护费、滴灌设施费、生产资料费共计113580元,均无异议。2011年3月25日,经天生炕分场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户口不在八一农场而在天生炕分场办开发性家庭农场的经营户土地管理费进行调整。调整的范围及标准如下:1、户口不在八一农场的所有开发性家庭农场经营户;2、土地管理费由每年每亩20元调整为每年每亩100元;3、从2011年1月起实行。2011年原告马天正属于户口不在八一农场的开发性家庭农场经营户,被告天生炕分场于2011年将调整后增加的32000元土地管理费挂帐在原告名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挂帐的32000元土地管理费在出具承诺书时已还款10000元,剩余22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底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底以前还款12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并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天生炕分场免去加收的每亩80元土地管理费。另查明,第三人何永峰系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2份,原告马天正提供的土地转租买卖合同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收款收据2份;被告天生炕分场提供的场字(1996)12号文件、开发性家庭农场耕地承包合同汇总表1份、金区水政发(2006)3号文件1份、场字(2006)31号文件1份、场字(2011)10号文件1份、场字(2011)25号文件1份、天生炕分场财务收款收据3份、还款承诺书1份、申请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生产资料领用明细表1份、出库单4份、滴灌工程施工量确认单1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场发(2015)47号文件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生炕分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马天正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荒地,原告理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各项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异议的土地承包费、基本水费、水资源费、道路维护费、滴灌设施费、生产资料费共计113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2011年加收的32000元土地管理费不认可,但该费用系被告于2011年经场办公会议以场字(2011)25号文件研究通过,该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同类经营户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户口不在八一农场的开发性家庭农场经营户,应当按照被告调整后的标准交纳2011年的土地管理费32000元。同时,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原告已履行了32000元中的10000元,并对下欠的22000元做了还款计划。且原告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免去调整后的每亩80元土地管理费。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原告已认可文件的内容,并已部分履行。原告在庭审中虽辩解称,还款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供与案外人曹某的合同予以证明该辩解,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还款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的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在出具承诺书后的一年内也未主张过撤销权,还自愿交纳了其中的10000元,故其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11年土地管理费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生效。原告马天正与第三人何永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第三人何永峰也属于天生炕分场职工,被告天生炕分场也无法定不同意转让的理由,因此,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欠款交纳义务后,按其管理制度,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荒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2011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土地管理费、基本水费、水资源费、道路维护费、滴灌设施费、生产资料费共计145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与第三人何永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在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交清上述第一项欠款后的15日内,按其管理制度为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办理转让荒地的登记备案和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合计19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天正负担1706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敏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