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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廖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在原水东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尹业德,2002年9月19日生育次子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好赌博,买地下六合彩,双方经常吵架相骂。2005年被告因赌博砍掉一只手指后仍不思悔改,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子女成长问题而未同意。可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天天与原告吵闹。2011年3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开始分居,彼此没有任何往来,已长达四年之久。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3、尹头爱、廖名启、廖木生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被告赌博成性,双方经常吵架相骂;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婚后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子以及因修房子欠原告亲戚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人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吻合,但对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及欠条佐证,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尹业德,2002年9月19日生育次子尹某乙,现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爱打牌,双方经常为此吵架相骂。2011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打工,至今和被告没有任何往来。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有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爱打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卿笃炉审判员  王东毅审判员  马水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