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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炜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炜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舒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B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2988-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761-7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1281-8。法定代表人朱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兰樟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舒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时代天街9幢18-8,组织机构代码20281990-3。法定代表人舒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世公司)与被告厦门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重庆舒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氏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兰樟连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世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磋商,被告授予原告为重庆市唯一特许经销商,销售“斗牛部落”品牌的系列产品,特许经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初步达成意向后,被告将《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发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盖章后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并依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将合同保证金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尽快签订合同或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不仅未签订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10%,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炜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磋商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在2013年11月与被告磋商斗牛部落品牌产品经销,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磋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过《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文件,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仅是原告自行起草的文件,与被告使用的经销合同有根本性区别。原告单方、无故向答辩人寄送邮件后,因被告与原告并无往来,被告对此并未予以理会。事实上,被告是与案外人舒氏公司磋商经销合同,而非原告。被告与舒氏公司曾有过合作,并在2013年末至2014年初期间商谈2014年度的经销合同事宜,双方互有邮件往来,而双方始终在答辩人提供的“经销合同”框架内展开谈判,从未涉及原告所提供的《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可见,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磋商过任何合同,也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二、讼争30万元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而是舒氏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原告称其“依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付款通知,更不要说向原告提供具体的款项性质、金额、收款账户等信息。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被告要求原告付保证金30万元到指定账户”的事实。事实上,讼争30万元是舒氏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2013年末,被告与舒氏公司商谈2014年度经销合同的同时,舒氏公司提出预订2014春夏Q1的货物。根据被告的销售政策及与舒氏公司此前的合作惯例,舒氏公司需支付订单金额30%的预付货款,双方邮件往来即可证明此事实。2013年12月11日,舒氏公司通过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到被告账户,并在付款当日、由舒氏公司的财务发来邮件说明已付货款30万的情况,汇款凭证作为该邮件的附件。被告收款后,舒氏公司称原告也是舒总的公司,经查发现聂某某同时是原告及舒氏公司的股东,被告也因此相信了舒氏公司的做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磋商合同的事实,讼争款项亦非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而是案外人舒氏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Q1订单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讼争款项,其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舒氏公司辩称,舒氏公司和原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到2013年底的时候,两个公司完全是不来往的。因为被告公司造成了两个公司之间的矛盾。舒氏公司是与被告公司是有一年的接触,但到了年底的时候因为合同没有谈成,就没有再谈了。舒氏公司后来介绍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联系,当时原告公司仅是我们一个区域的代理公司,属二级代理商。后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谈成,舒氏公司与原告公司也弄得很不愉快。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以及30万元保证金舒氏公司是知道的,后面通过协调才产生了股东变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丽世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炜达公司转款30万元。原告丽世公司称,因与被告炜达公司正在磋商取得“斗牛部落”品牌重庆市唯一特许经销商,该30万元系向被告炜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炜达公司邮寄的一份《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经销协议》),让被告炜达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炜达公司认为,确有收到原告丽世公司的《经销协议》,因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被告对此并未予以理会。该30万元系原告代第三人舒氏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磋商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2012年9月24日,被告炜达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正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签订《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被告授权正虹公司为“斗牛部落”品牌重庆市特许经销商,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二、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正虹公司与第三人舒氏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斗牛部落”品牌鞋业事宜,合伙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炜达公司向第三人舒氏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第三人舒氏公司成为重庆(直辖市)销售“斗牛部落”品牌时尚系列产品单位,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四、2013年3月13日,各方在重庆召开斗牛部落川渝团队并形成《斗牛部落川渝团队纪要》,参加人员有炜达公司的陈添进董事长,成都负责人王涛、重庆负责人舒毅、财务总监聂某某、业务总监康向东,会议决定“品牌公司正式授权重庆地区给重庆舒氏商贸有限公司”,“收回对成都正虹商贸有限公司于重庆地区的授权”。五、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炜达公司与第三人舒氏公司就2014年的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开始进行邮件磋商,其中:1、2013年9月2日炜达公司的戈某某向舒氏公司的陈某甲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这份合同是先按原来的合同先把2013年度的合同补签给你们,下一年度的合同在这个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来办理的,到时我们再签”,该邮件的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1重庆”,合同共七页九条。2、2013年9月27日,戈某某向舒氏公司的聂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聂总,你好!代理合同请看一下”,该邮件的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1重庆舒氏”,合同共七页九条。3、2013年9月29日,舒氏公司的舒毅向炜达公司的刘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总,您好!合同我作了修改,请查阅附件。我公司2014年春夏Q1订单为49420双,根据重庆销售尺码占比,男款按24442配,女款按45421配。等您回复!”,该邮件的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1重庆舒氏”,合同共七页九条。4、2013年10月7日,戈某某向舒毅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舒总,聂总:你们好!附件是调整了一下年度任务的文本,请看一下”,该邮件的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1重庆舒氏”,合同共八页九条。5、2013年10月19日,戈某某向舒毅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舒总:你好!关于2014年的合同请尽快确认一下还有什么意见,2014Q1订单你们订了近5万双,现其他区域的预付款都已经到位,就剩你们还没确认,我们进了材料但还不敢通知生产部做下去,所以请务必在周一安排部分预付款,以免耽误生产交货,因为年底遇到过年,生产周期很紧的,谢谢!”。同日,舒毅回复戈某某电子邮件,内容为“戈总,你好!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重庆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我希望我们对重点打造的市场要充分信任。协议签定后我会立即安排预付货款。我司2014年春夏Q1订单为49420双,根据重庆销售尺码占比,男款按24442配,女款按45421配”,该邮件的附件为“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合同共二页四条。6、2013年10月22日戈某某向舒毅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除贵我双方相互的信任外,还是有一些基本的合作原则要遵守的——也就是最基本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还是必须要收的。第一、保证金。正是由于对贵司工作的肯定,我司把保证金从最初的30万直接为您降到5万,这在全国同级的代理商是最低的(希望贵司真正对此保密),这已经是给予贵司很大的信任和支持,所以必须在合同里体现并且支付我司。第二、预付款。我们对其他代理商都要求支付30%,根据贵司的订货量我司也尽可能的给予调整,但你要求直接降到10%,这点我们无法接受。本次订货你们总共是49312双,3275912元,正常是要98万的预付款,刘总已经让步到连同保证金贵司付50万就好,但订货会已经过去整整一个月了,你一直没有安排支付。另外,冬季货品由于你们没有订货,根据贵司的要求,刘总答应为你们调整2000双货品供你们销售。现在我们已经在安排调拨调整的工作,还包括2012Q4款你们所选的鞋,但贵司至今没有打款过来提货。让我们很为难是否要继续为贵司保留这些货品。现在您跟公司这里的条件一再变化,该付的款项也迟迟不见支付,觉这样变来变去的,让我们感觉合作起来也不踏实,还是遵守基本的合作原则,大家合作起来更放心些。请看一下附件里我们根据您的合同所做的修改,如果同意就请盖章签回;如果不同意,大家没有共同的认识,合作也无法继续下去。而且时间继续拖下去,我们会来不及及时生产您的订货,为避免将来因此影响到贵司店铺的销售,就只能先暂停合作,大家生意不成还是做朋友”,该邮件的附件为“重庆合同”,合同共二页四条。2013年12月11日,舒氏公司的财务杨某某向戈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戈总:您好!通过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至贵司帐上,请查收,详见附件!”该邮件的附件为“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7、2013年12月12日13时34分,舒氏公司商品部的陈某乙向炜达公司的刘某某、戈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总、戈总,您们好!我司14年Q1订单为49420双,根据重庆13年销售数据分析,我司已于9月29日和10月19日分别以邮件的形式告知贵司将14年Q1货品女款(南方配码35码-39码)配码调整为45421。男款(南方配码39码-42码)按贵司统一配码24442配货。现我司再次向贵司确认调整配码事宜,烦请贵司发货时严格按照调整之后的配码发货”。同日13时53分,戈某某向陈某乙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陈某乙:你好!关于配码的事,首先我这里没有收到过你们的通知,第二由于下单当时没有收到贵司的任何预付款,所以所有生产单是都按正常统一配比安排,现已经到要出货时间,是无法更改配码的,只能在补货时做调整。请知悉”。8、2014年1月8日10时44分,戈某某向聂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聂总:你好!原来你说在3号前要将库存处理的方案报给我司,现已过了这么多天,不知何时报过来?”。同日16时30分,陈某乙向戈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戈总,您好!附件为重庆DGN截止2013年12月30日库存明细表,请您查阅!”。同日16时35分,聂某某向戈某某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司现余“斗牛部落”品牌库存商品一万八千多双(其中2013年Q1445双、Q21945双、Q312808双、2012年Q4(冬款)2526双、老款1084双,合计18778双),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多万。我司库存处理建议方案如下:方案一:贵司安排新经销商按商品成本价接手我司全部库存商品;方案二:我司保留西城天街、万达广场、大融城、奥特莱斯、王府井百货5家商场,作为我司销售库存底货的销售网点。根据商场不同扣点实际情况,销售价格从2.5折起,时间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大家合作即是兄弟,分手亦是好友。合作一年,贵我双方互有惠利,且感情多于埋怨,此次合作不能继续,以后定有机会。另外,请于2014年元月15日前退还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滞留在贵司的叁拾万资金。(公司名称: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袁家岗支行)。我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还有23511.67元余款在贵司账上,也请贵司将此款退还我司。此外,我司以后还会有货款陆续到贵司帐上,烦请贵司财务人员核对后通知我司财务”。9、2014年1月13日,炜达公司向舒氏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的来函收悉,我司授权贵司在重庆(直辖市)销售斗牛部落品牌时尚系列产品的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贵司现在已经不是我司的授权经销商,不得销售斗牛部落时尚系列产品。对于贵司剩余库存商品问题,我司的处理意见如下”一、贵司现存未开箱的原装完好库存产品,按原出厂价的80%的价款回收,已开箱的完好库存产品按原出厂价的40%价款回收,由我司或我司指定的人员回收,产生的运费由贵司承担。二、立即停止销售斗牛部落时尚系列产品,停止使用斗牛部落和我司的一切标识。三、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代贵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待贵司处理完尾货及善后问题,没有出现对我司的侵权行为,我司将无息予以退还。10、2014年1月14日,舒氏公司回复炜达公司,内容为“贵司回函收悉,就贵司的处理意见我司不会接受。首先,我司郑重声明: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舒氏商贸有限公司(我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公司。贵司以虚假承诺骗取一个公司的签约保证金随后扣押,然后以此为要挟强迫另外一个公司无条件接受贵司单方面提出的库存商品处理方案,我司认为:这不是一个品牌企业应有的作风。其次,我司认为解决库存商品问题应当按照以下思路解决:1、库存商品的处理属于贵我司前期合作遗留问题,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我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担保义务。该问题唯一的解决方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2、立即退还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的30万签约保证金(元月18日以前),贵我司双方的问题我们自已解决,不涉及第三方;3、最后,我司期待贵司能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尽快重新制定方案妥善处理库存商品问题。在新方案出台前,我司暂时采取以下举措:⑴我司对遗留的库存商品有权自主定价并自行确定营销方案,不排除作为赠品促销、对其中的劣质产品予以集中焚烧并曝光、投放主城及远郊各大夜市地摊销售等。⑵暂停与成都正虹公司的结算方案(建议贵司重新主持调解)。⑶将我司遭遇通过邮件、群信息等方式向贵司各地代理商陈述,谋求声援。⑷建议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司法途径向贵司追偿30万元保证金”。2014年正虹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舒氏公司,要求其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中区民法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告丽世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聂某某。第三人舒氏公司的股东为舒毅、周某某、聂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2、快递单、3、汇款凭证。有被告提供的:1、《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2、授权书;3、斗牛部落川渝团队会议纪要;4、《合伙经营协议书》;5、民事判决书;6、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邮件;7、原告工商登记信息;8、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有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炜达公司并未与原告丽世公司就“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原告丽世公司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合同缔约的任何法律后果,理由是:一、被告将2013年度斗牛部落品牌重庆区域特许经销权授予了第三人,双方自2013年9月份起开始就2014年度的特许经销协议进行多轮磋商,从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表明磋商过程并不顺利,最终仍因具体细节没有取得一致而未达成协议。而原告除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外,没有任何证明与被告曾进行磋商的证据,同时原告之前也未参与“斗牛部落品牌”在重庆区域的经销活动。因此,被告对原告邮寄的《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不予理会,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其邮寄的《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书》系被告提供,曾与被告进行直接磋商和电话磋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同日,第三人公司的财务杨某某向被告公司的戈某某发出电子邮件称,已通过原告付货款30万元至被告帐上,该邮件的附件有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说明原告系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否则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怎么会出现在第三人与被告的邮件中。且第三人在庭审时称,其与原告在2013年之前完全不来往,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而原告转款的当天转款凭证便出现在被告与第三人的邮件中,原告对此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三、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转款给被告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斗牛部落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虽然原告称,本案起诉前原告有采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退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以缔约合同为目的的要约与承诺,其向被告转款30万元系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不能就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丽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