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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宗来与隋云龙、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来,隋云龙,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42号原告刘宗来,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隋云龙,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隋彩虹,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宗来与被告隋云龙、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云龙、隋彩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来诉称:隋云龙于2011年1月18日因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隋彩虹自愿为其子隋云龙提供担保。原告年年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隋云龙系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隋彩虹为隋云龙的借款行为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隋云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隋彩虹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云龙、隋彩虹未作答辩。原告刘宗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隋云龙、被告隋彩虹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留存在(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隋云龙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隋云龙拖欠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隋彩虹系担保人;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社区警务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原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二区×栋×单元××室居住,于2010年3月14日将房屋卖掉后搬走,现去向不明。证据三、(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隋云龙,法院判决被告隋云龙偿还欠款5万元,但是当时没有起诉隋彩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2011年1月18日,隋云龙因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宗来借款5万元,借款人隋云龙及担保人隋彩虹在欠据上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刘宗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隋云龙、申某、徐某某诉至本院(未起诉被告隋彩虹),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隋云龙、申某偿还原告刘宗来欠款19.7万元,欠款19.7万元中包括2011年1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隋云龙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隋云龙向刘宗来借款5万元由其母隋彩虹还清;隋彩虹及隋云龙现住处及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隋云龙、隋彩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云龙、隋彩虹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隋彩虹与隋云龙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18日,隋云龙向原告刘宗来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隋云龙因施工需要资金周转现向甲方刘宗来借款5万元,欠款人隋云龙及担保人隋彩虹在欠据上签字。2012年11月5日,刘宗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隋云龙、申某、徐某某诉至本院(未起诉被告隋彩虹),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隋云龙、申某偿还原告刘宗来欠款19.7万元,欠款19.7万元中包括2011年1月18日借款5万元。现该案在本院执行局执行中。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隋云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1.1.18隋云龙向刘宗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其母隋彩虹担保.2014.8.28.期间年年催要,隋彩虹、隋云龙达(答)应还款拖欠至今,郑重承诺.所借五万元有其母返清”。2014年12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社区警务二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原在某某二区×栋×单元××室居住,于2010年3月14日将房屋卖给姜某某和妻子吕某某,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从该房屋搬走后,现经多方查询各种信息网,未查询到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的住处和联系电话,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属于户口在人不在的空挂户,隋彩虹及其长子隋云龙现住处及去向不名(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隋云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隋云龙偿还借款5万元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的同一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隋云龙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隋云龙偿还原告刘宗来欠款19.7万元,欠款19.7万元中包括2011年1月18日借款5万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隋云龙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隋彩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隋彩虹在债务人隋云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担保,即为隋云龙履行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刘宗来已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隋云龙、申某偿还原告刘宗来欠款19.7万元,欠款19.7万元中包括本案的借款5万元,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法院主张本案的保证人隋彩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另外,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隋云龙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的借款5万元由其母隋彩虹担保,但出具该承诺时,隋彩虹本人并未在场,并不能代表该承诺系隋彩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宗来主张被告隋彩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㈤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刘宗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波审 判 员  姜冰冰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