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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飞、杨芳、王友龙与被上诉人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飞,杨芳,王友龙,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飞,四川广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四川绵竹人,系王建飞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龙,四川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四川广安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飞、杨芳、王友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飞、杨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2月开始至向原告出具借条落款时,累计借款1100000元,计算利息200000元,其中已收取利息30000元。后原告看到被告王建飞企业运转困难,又将约定的200000元利息转成本金,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2014年12月,提前到2014年6月25日。现原告认可被告原支付的30000元利息是被告偿还的本金。同时,被告王友龙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将证明其所有的座落于渠县天星镇天星村八社的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依据的公证书直接交给原告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300000元,被告已偿还3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王建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127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建飞与被告杨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芳并未举出该债务是明确约定为王建飞个人债务和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127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王建飞和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借款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的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友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建飞、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平借款1270000元;被告王友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建飞、杨芳、王友龙负担。宣判后,王建飞、杨芳、王友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飞、杨芳在刘国平实际借款1100000元,已还款不低于300000元;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款1300000元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中,被告申请延期举证需要一个月,法院只给了十五天举证期,导致本案已还款300000元的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870000元。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友龙提供了杨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清单。清单载明:2013年9月18日杨芳向周永翠(刘国平之妻)转款25000元;2014年4月5日杨芳向刘国平转款30000元;2014年7月31日杨芳向刘国平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杨芳向刘国平转款20000元,共计95000元,欲证明已偿还借款95000元,加上一审中,刘国平认可另还现金30000元,共计125000元。刘国平对王友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4月5日两笔转账,在双方算账扣除后,才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8日转款共计40000元,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审还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征求被告王建飞、杨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意见,给予半个月的举证时间,被告王建飞、杨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飞、杨芳与被上诉人刘国平系朋友关系,同在广东经商,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算账确认,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王建飞欠刘国平借款1300000元,书立了《借条》。庭审中,刘国平承认当时借款1300000元含利息20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庭审中,王友龙认可收取了160000元,另40000元由王建飞收取。将后约定的20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故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实际借款110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国平认可已收取利息30000元可作为本金偿还,一审法院予以了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要求将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9月5日的转账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该二笔转款发生双方算账之前;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漏算的证据。上诉人要求从借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和8月28日各转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亦认可可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相应的变更调整。原审法院审理中,征得上诉人即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意给予了十五天的举证期限,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审判决主文“被告王建飞,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平借款1270000元;被告王友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王建飞,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国平借款1230000元;被告王友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王建飞,杨芳,王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