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有俭与徐邦利、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俭,徐邦利,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李有俭。被告徐邦利。被告王国英。原告李有俭与被告徐邦利、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俭、被告徐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俭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徐邦利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十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索要,2014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邦利辩称这40000元是他内弟王国强借的,因原告信得过他,让他打的借据,2014年7月,已经还了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王国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有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邦利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日期。被告徐邦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邦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俭与被告徐邦利、王国英夫妇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1日,徐邦利向李有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十个月,到期后徐邦利并未归还,2014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并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邦利向原告李有俭借款,有李有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徐邦利、王国英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徐邦利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徐邦利、王国英归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邦利、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俭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徐邦利、王国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