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郑宗宝、杨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郑宗宝,杨玉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燕凌、陈新平,公司员工。被告郑宗宝,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玉双,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郑宗宝、杨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宝、杨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诉称,被告郑宗宝与杨玉双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5200900014354,合同约定郑宗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执行年利利率为5.049%,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杨玉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郑宗宝对上述合同下所产生的任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的商品房,并以该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玉双,被告郑宗宝依法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24日正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02200936**号。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5日向借款人郑宗宝发放贷款本金36万元,期间借款人郑宗宝屡次逾期,自2015年4月2日起,未按约归还原告任何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4.08元,利息、罚息约人民币2822.78元。被告郑宗宝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编号为35105200900014354的《个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宗宝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44.08元及相应未还的利息、罚息(借款未还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约2822.7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宗宝、杨玉双提供的位于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3520133258-1、3520133258-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玉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宗宝、杨玉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郑宗宝以购房为由以其与妻子即被告杨玉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以郑宗宝为借款人、以农行南安支行为贷款人、以杨玉双为抵押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520090001435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郑宗宝向农行南安支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04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的房产,借款人郑宗宝、共有人杨玉双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手印。2009年12月9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显示:证号为南房他证字第0220093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宗宝、杨玉双,房屋坐落于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被告杨玉双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郑宗宝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所发放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于2010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6万元支付给被告郑宗宝。后郑宗宝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偿还部分本息,其余的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已欠下本金199944.08元及利息2822.78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登记证明及房产证、个人借款及还款明细表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郑宗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郑宗宝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郑宗宝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宗宝与杨玉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玉双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其应对被告郑宗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宗宝、杨玉双为本案借款将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的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郑宗宝、杨玉双仍负有义务清偿。被告郑宗宝、杨玉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郑宗宝签订的编号为3510520090001435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宗宝、杨玉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4.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郑宗宝、杨玉双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郑宗宝、杨玉双抵押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25号楼17层170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宗宝、杨玉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宗宝、杨玉双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郑宗宝、杨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