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喜展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盛喜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代表人陈锴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智钢,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学文,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盛喜展,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被告盛喜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学文、被告盛喜展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浏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1张,经原告批准后,被告领取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89111.67元、利息28086.03元、滞纳金10684.10元,合计327881.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喜展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2015年8月10日以后到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喜展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盛喜展向原告农行浏阳支行申领了一张名为“尊然白金卡”的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在合约附表中明确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2年4月17日开始,被告盛喜展陆续有刷卡消费和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盛喜展最后一次还款。根据双方在合约中约定的计息方式及收费标准,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89111.67元、利息28086.03元、滞纳金10684.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贷记卡辅助管理操作平台截屏记录、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喜展申请办理原告农行浏阳支行的贷记卡,承诺遵守该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自愿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均系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信用卡透支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持卡人享有随时透支、较长免息期以及分期还款的权利,根据权利对等原则,银行在持卡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持卡人同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未明显加重对方义务,对于被告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喜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89111.67元;二、被告盛喜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记卡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28086.03元、滞纳金10684.1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289111.67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盛喜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