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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邵×1,邵×2,刘×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186号原告刘×1,男,194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杰(原告刘×1之妻),女。原告刘×2,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原告刘×3,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邵×1,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邵×2,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4(原告刘×2之夫),男。被告刘×5,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军力(被告之妻),女。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与被告刘×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杰、原告邵×2及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之委托代理人刘×4,被告刘×5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诉称,孙×系原告刘×1、刘×2、刘×3及被告刘×5的母亲,系邵×1、邵×2的姥姥。孙×于2013年3月29日病故,去世后留有两套住房,分别为西城区×××号和东城区×××号。被告刘×5很早就说过“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不应该继承父母遗产,企图剥夺其姐、妹的合法继承权。母亲去世后,他又以长子为由,企图独占西城区×××号的一套大房,让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去分东城区×××号。未达目的后,又提出要比其他继承人多占17%到5%的继承比例,同时要求将其企图占有的西城区×××号的房产先过户到他名下,由于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各种无理条件,使得继承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拒绝了被告提出的种种不合法的无理要求。原告刘×1、刘×2、刘×3长期以来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尤其是在老人生活难以自理的很长时间,老人的吃、穿、用、看病、住院、陪护等一切都是都是原告刘×1、刘×2、刘×3共同照顾的,其中刘×2付出最多。被告刘×5不但不照顾母亲的生活,还经常无故让母亲生气,给老人身心造成很大伤害。邵×2、邵×1的母亲刘×6系孙×的大女儿,刘×6于2012年1月28日去世,邵×2、邵×1的父亲邵×3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邵×2、邵×1系代位继承。经协商邵×2、邵×1二人对分得15%份额的遗产没有异议。原、被告的父亲,孙×的丈夫刘×7于1971年7月20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5继承遗产百分之十八的份额,原告刘×1继承遗产百分之二十二的份额,原告刘×2继承遗产百分之二十三的份额,原告刘×3继承遗产百分之二十二的份额,原告邵×1、邵×2各继承遗产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2、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5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独占×××的房屋。被告没有不赡养老人。被告常年和母亲住在一起。自1979年被告从北大荒回京就和老人一起居住在东城区×××号,1980年搬到东城区×××两居室后,老人一间,被告一间,共同生活。2011年老人搬到×××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3月底去世。期间,上世纪九十年代有几年老人一个人居住。老人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时间,被告照顾老人饮食起居,开车带老人看病买药。老人最后的两年时间里,痴呆病很严重,常常白天睡觉晚上哭闹,半夜往外跑,是被告和保姆两个人使出吃奶的力气将老人抱回来,并哄其睡觉。其他任何人夜晚没来陪过老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要求分得遗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邵×1、邵×2各百分之八的份额,其他人百分之十八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与刘×7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刘×6、长子刘×5、次子刘×1,次女刘×2,三女刘×3。刘×7于1971年7月20日死亡,刘×7去世后孙×未再婚。刘×6于2012年1月28日死亡。刘×6育有两女儿,即原告邵×1与邵×2。孙×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孙×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孙×父亲为顾×、母亲为孙×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孙×父母先于孙×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号现登记在孙×名下,于2003年7月10日取得产权证,北京市东城区×××号现登记在孙×名下,于1996年9月1日取得产权证,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系刘×7去世后以孙×名义购买。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分割的遗产系上述两套房产。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四间,使用面积60.7平方米,系孙×承租的中直机关公有住宅。关于孙×居住情况,双方认可1979年分了×××的房屋,被告刘×5和孙×在此居住,1981年被告刘×5结婚后仍在此居住,2001年孙×从×××搬到×××的房屋内,刘×5于1998年搬至×××房屋内,2001年至孙×去世前由刘×5和孙×共同居住。期间2008年后孙×曾去养老院居住,2010年曾住院,后请有保姆照顾。审理中双方认可孙×在经济上没有依靠子女,不需要子女支持,请保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主要是生活上和精神上需要子女照顾。审理中被告刘×5主张其与孙×长期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就此向本院提交×××居委会证明,辛×、章×、王×、孙×2证人证言,邵×2、邵×1写的证明,2010年给孙×过生日的照片。×××居委会证明孙×去世前一年多一直在该社区×××号居住,刘×5现居住在该社区×××号。辛×的证人主要内容为,2011年下半年一天,刘×5带孙×和阿姨来×××号家中找东西。章×证言主要内容为,刘×5多年与他母亲孙×共同居住在西城区×××号。王×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夏季三伏天,滕军力请证人给孙×在广安门中医研究院挂专家门诊,滕军力与刘×5开车带孙×到该院就诊。邵×2、邵×1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清明节,刘×5和其妻子滕军力带邵×2、邵×1给刘×6扫墓后又去武警二院看望住院的孙×,2013年初刘×5在孙×弥留之际电话通知邵×2、邵×1,让邵×2、邵×1到医院看望孙×。证人孙×2出庭作证陈述:“我与被告是老邻居关系,我一直与被告住在×××号院同一栋楼内。×××是被告母亲住的地方,×××号院是被告自己家。我们是从2000年开始住在×××号院的房屋内的,被告现在也住在此地。被告母亲离我们×××号院离得不远,走路十几分钟就到了。我晚上看到被告出去,早上看到被告从外面回来。后来我问被告之妻才知道被告是去陪被告之母了。晚上去陪母亲居住,因为母亲家里没人,不放心。我看到这个情况是在2000年以后,一共持续了十多年,被告一直如此。除此之外,过年过节的时候,被告把其母亲接到×××号院的房屋内,这个时候可能是2006、2007、2008年年三十的时候,‘五一、十一’的时候被告也接老人过去。被告之妻还和我们说老人爱吃哪一道菜不爱吃哪道菜。据我了解,2000年的时候被告母亲自己还能照顾自己,2008年之后被告母亲身体不太好了,后来据说被告母亲被送到养老机构了,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审理中原告对×××居委会证明,照片,辛×、章×、王×证人证言及邵×2、邵×1写的材料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孙×2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提出被告出去一天,早上很早出去,晚上七八点钟回来。不认可被告接母亲在大年三十回去过年的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牛×、秦×、辛×、曹×、李×、王×1、王×2证人证言,家政保证金收据、预售款收据、医疗费票据、燃气费票据、医院通知单、陪护协议、收据,证明刘×2照顾孙×,带孙×出游,孙×在刘×2家吃饭,为孙×办理住院手续、购买日用品等。被告对照片及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人事档案摘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死亡前留有生效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刘×6已先于孙×去世,故刘×6有权继承孙×的部分由刘×6的子女邵×2、邵×1代位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孙×的父母已先于孙×死亡,故孙×的遗产应当由刘×1、刘×2、刘×3、邵×1、邵×2与被告刘×5继承,其中邵×1、邵×2属于代位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号现登记在孙×名下,于2003年7月10日取得产权证,北京市东城区×××号现登记在孙×名下,于1996年9月1日取得产权证,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系刘×7去世后以孙×名义购买,故上述财产属于孙×的遗产。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四间,使用面积60.7平方米,系孙×承租的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现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不予分割。本案争议焦点系刘×5是否对孙×尽到了赡养义务,是否可以多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虽主张被告不照顾母亲的生活,还经常无故让母亲生气,给老人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孙×共同生活多年,根据原告认可的证人辛×、章×、王×、孙×2证人证言,及邵×2、邵×1所写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5对孙×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孙×并不需要子女经济上的支持,主要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支持,故本院认为与孙×共同居住的被告刘×5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继承发生后产权变更登记需要原、被告相互协助办理,故原、被告有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孙×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和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被告刘×5所有,原告刘×1、刘×2、刘×3各占百分之二十点五的份额,被告刘×5占百分之二十三点五的份额,原告邵×1、邵×2各占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与被告刘×5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1、刘×2、刘×3、邵×1、邵×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零四元,由原告刘×1、刘×2、刘×3担各负担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邵×1、邵×2各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5负担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桂   林人民陪审员 戴   培   英人民陪审员 穆   以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芦萍书记员罗天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