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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4日。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明忠、姜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2005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老河口市竹林桥小学读书。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老河口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经常吵打。2010年4月被告离家后更换电话号码,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5年7月1日老河口市竹林桥镇竹林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竹林桥村6组村民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6日。陈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外出务工至今,家属对此人无法联系。经村委会核实,情况属实。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外出后,至今联系不上。证据4、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某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证明“陈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外出务工至今,家属对此人无法联系”的事项与原告张某某本人陈述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明内容,有原告张某某的证据4予以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2005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在老河口市竹林桥小学读书。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老河口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证不久,原、被告一起外出至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同年11月份,因为家庭生活开支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家中,被告仍然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08年4月,原告到广东省深圳市与被告见面后,双方因家务问题没能沟通好,此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2015年7月,原告张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并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由于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居住至今,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环境和不改变其正常生活习惯方面考虑,故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原告张某某自愿表示不让被告陈某某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系原告张某某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