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正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红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迪力木拉提·阿布都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金鹏,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正刚,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州公司)、被上诉人薛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鹏,被上诉人薛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玉洲公司与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了涉案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玉州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综合楼,工程面积为434.72平方米,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47776元(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工期60天。合同签订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阿布都卡德吉力力,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时间为综合楼第一层基础施工完毕时,支付5万元,在一层主体施工完毕时,支付5万元,在二层主体施工完毕时,支付1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与本工程同期应付款每天1.5‰违约金,工期顺延并无权要求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洲公司按照约定承建了涉案工程。另查明,涉案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为薛正刚,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玉州公司支付涉案综合楼工程款230000元,原告玉州公司向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出具250000元发票。涉案综合楼2008年7月投入使用,诉讼期间尚未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与玉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玉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剩余涉案综合楼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薛正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庭审中原告玉州公司否认薛正刚收款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及薛正刚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与涉案综合楼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涉案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自然应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玉州公司。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认为其涉案综合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转账支票以外的款项支付给薛正刚,根据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其中涉及的涉案综合楼的工程款为250000元。涉及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与薛正刚的工程款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根据庭审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应当向原告玉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117776元(347776元-230000元)。原告玉州公司要求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98.2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综合楼工程在诉讼期间尚未验收,原告玉州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玉州公司要求被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玉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76元;二、驳回原告玉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2元,被告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上诉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薛正刚是被上诉人玉洲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其收取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系典型的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玉州公司承担,且玉州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的工程项目包括涉案综合楼工程,追款数额仅为54185元,可见,该起诉书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玉州公司是知晓并追认被上诉人薛正刚在施工中收受涉案综合楼工程款一事的。一审法院在涉案判词中认证被上诉人薛正刚的多达42笔收款行为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却未依法认定,系人为割裂涉案案情并有悖于涉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创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正刚辩称,我原来在上诉人创美公司以个人名义与创美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我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我个人所干零活的劳务所得,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与薛正刚和玉洲公司之间共存在三份合同。即2006年9月4日薛正刚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修缮项目及单价为,修围墙200元/㎡、修平房350元/㎡、室内外地坪60元/㎡,车间围梁5720元;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07年5月1日玉洲公司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总价款347776元(即涉案合同)。2007年9月1日玉洲公司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由薛正刚代签),修理修缮内容及单价为,打地坪60元/㎡、修警卫室包括大门砌砖材料创美维修公司提供人工费150元/㎡、路沿石30元/米、砌档墙180元/米、打混凝土基础800元/m³、垫土方6000元,合计总价款7万元。(该合同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再查明,以上三份合同均是由薛正刚实际施工。薛正刚本人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464692元。再再查明,2014年2月26日和田市人民法院(2011)和市民一初字第568号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至第6页载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提供2006年9月4日薛正刚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证明“薛正刚施工围墙64.45米×200元/米、室外地坪811.25㎡×60元/㎡(室外地坪和围墙是根据鉴定得出的)、车间围梁增加5720元、平房452.50㎡×350元/㎡、玻璃、钛金、不锈钢、门架总价1613元、厕所37.8㎡×350元/平方米,以上合计总价款240503元。”玉洲公司、薛正刚质证:“我们总打地坪面积为,室外1190.5㎡,室内是684.6㎡,单价没异议,还少了一个铐锚车间地坪379.2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是否欠付玉洲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是否欠付玉洲公司工程款。首先根据该案庭审期间玉洲公司自认及玉洲公司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薛正刚系被上诉人玉州公司给上诉人创美汽车维修公司承担修缮、建设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而2011年8月22日玉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包括涉案综合楼工程,起诉拖欠工程款数额仅为54185元,可以认定玉州公司是知晓并认可薛正刚在实际施工中收取涉案综合楼工程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玉州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玉洲公司及薛正刚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之间共计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并已执行完毕,剩下两份合同即2006年9月4日薛正刚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即便按照2014年2月26日和田市人民法院(2011)和市民一初字第568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薛正刚的质证意见全部认可,其总造价为327089元;2007年5月1日玉洲公司与创美汽车维修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总价款347776元;两项合计造价674865元,而截止目前薛正刚收取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464692元,玉洲公司收取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工程款23万元,两项合计694692元。对此,薛正刚辩称其以个人名义还给创美汽车维修公司干过零活,其多收取的劳务费是其个人劳务所得与玉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薛正刚对干其他零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创美汽车维修公司针对涉案的几份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合计1191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新蓉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领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