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崇伦与张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张崇伦,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张兴国,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张崇伦诉被告张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崇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伦诉称,被告由于建房需要,从2012年到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及妻子吴顺英先后多次到原告所在的穿云路店内赊购建房所需建材,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到2013年2月9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869元,被告在结算单签字认可后,表示会尽快将欠款给付原告。因双方是朋友,所以未在欠单上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国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兴义市捧乍镇穿云路经营农资建材,门市名称为“兴义市某某农资建材经营部”。3、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兴国购货明细。4、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2月9日张兴国手书欠条一张,写明经结算欠款53869元。被告张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国于2012年1月在兴义市捧乍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房屋,因和原告张崇伦是朋友关系,被告就多次到原告在捧乍镇穿云路经营的“兴义市某某农资建材经营部”赊购建房所需建材。到2013年2月9日,除支付部分现金外,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3869元,被告在结算单签字认可后又手书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2月9日结算总欠53869元”,同时表示会尽快将欠款偿还原告,因双方是朋友,所以未在欠单上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8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崇伦货款53869元。案件受理费1146.73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张兴国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