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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蒙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侄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蒙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被告蒙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叫原告到其妻蒙某某开办的砂石厂干机器维修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许左右,原告在维修机器过程中从三米高空摔伤,后被告砂石厂即安排人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高血压二级、上呼吸道感染、双肺肺炎”在医院住院49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后,便通知护理人员离开。后原告实在无钱治疗只好请求出院,现已花费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原告生活还不能自理,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态度强硬,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3980元。被告蒙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其违反沙石场安全岗位生产责任制度,没有从震动筛的后边返回而是直接从震动筛的前边返回时摔伤的,有五位证人可以证明,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及时将其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派工人进行护理。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原告不配合医生治疗,被告方才止付医疗费,因此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某在渭河周至段办有蒙某某砂石场。2013年9月19日,第二被告赵某某聘请原告到该沙石场负责设备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同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维修完沙石场的振动筛后,从机器平台下来时,不慎从3米高空处掉下摔伤,后被告方及时组织工人,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方当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83.5元,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颈3棘突骨折,颈部脊髓神经损伤,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49天,医疗费18886.20元(全自费),其中被告方支付医疗费5500元,下余医疗费13386.2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就其受伤之事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98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7月2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3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渭河周至段所有砂石场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取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雇主提供劳务活动的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导致自身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受雇佣于二被告,专门为二被告经营的砂石厂维修设备。在原告维修机械过程中二被告负有相应的安全职责,二被告应当在施工场所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本案施工现场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在维修机械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砂石厂的负责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高空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而在工作中更应加倍小心,确保安全。事发当日,原告没有确保自己在从机械平台下行时的自身安全,不慎摔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为3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计18886.20元(含二被告已支付5500元);原告因工受伤的误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从住院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4日止,共计270天。二被告与原告当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即日工资为133.3元,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133.3元/天×270天即35991元;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为70元/天×49天即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即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49天即1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03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13006元;受害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各项费用共计76253.2元,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蒙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377.24元(76253.2元×70%),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履行时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合计1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0元,下余1320元由二被告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