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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发强与杨春苓、王银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发强,杨春苓,王银昌,王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薛发强,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春苓,男,成年,汉族.被告王银昌,男,成年,汉族。被告王久云,男,成年,汉族。原告薛发强诉被告杨春苓、王银昌、王久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苓、王久云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发强诉称,被告杨春苓于2014年3月25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银昌、王久云提供担保。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春苓未作答辩。被告王银昌未作答辩。被告王久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苓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银昌、王久云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告杨春苓、王久云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杨春苓、王久云进行公告传唤,内容:“杨春苓、王久云:本院受理原告薛发强诉你们与王银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杨春苓的父亲杨文军和王久云的母亲付红花询问笔录为证。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春苓、王久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春苓在借款人项下、被告王银昌和被告王久云在保证人项下分别署名并捺有手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予以认定。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原告最初向其主张还款的日期,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春苓应予偿还,被告王银昌、王久云应负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银昌、王久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春苓、王久云、王银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银昌、被告王久云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春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