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出租屋内,容留蔡某某、聂某(生于1998年11月25日)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蔡某某、周某某(生于1998年1月15日)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入住的广安区滨江宾馆8206房间内,先后容留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生于1997年11月1日)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聂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